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校学士学位授予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学位委员会批准的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专业授予。
第三条 学位授予坚持政治标准和学术标准,遵循“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笫四条 学校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由校长担任。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审议通过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2审议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3.作出撤销学士学位授予的决定;
4.裁决和研究处理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的争议问题和其它事项。
第五条 各二级学院分别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分委员会设主席一人,由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二级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 逐个审核本院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2. 据实统计填报学士学位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3. 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交本院拟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4. 研究和提出本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问题和其它有关事项的建议;
5. 完成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必须达到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须超过到会人数的一半,决议方能生效。二级学院分委员会的决议以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者,方能有效。
第七条 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暂不设专门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教务处办理。二级学院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在其院办公室或教学科中确定专人办理。
第三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八条 各二级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提出本院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教务处汇总各二级学院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审核,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报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条 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进行审定,确定可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发文公布并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一条 学校为可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对已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规定者,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后撤销。
第四章 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具有正式学籍,在允许的修业年限内,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合格,经审核准予毕业,学位课程平均学分绩点达到1.5及以上;
(注:平均学分绩点=∑(课程学分成绩绩点)/∑课程必修总学分,成绩绩点:成绩小于60为0,成绩介于60—64为1,65—69为1.5,70—74为2,75—79为2.5,80—84为3,85—89为3.5,90—100为4,正常补考合格课程成绩绩点只记1,毕业清考合格课程成绩绩点只记0.5。每门课程的学分绩点=该课程的学分×该课程成绩绩点。)
3.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4.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和其他实践环节合格。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在校期间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反国家法令,受到法纪惩处者;
2.在规定的学制年限内未完成学业者;
3.平均学分绩点低于1.5者;
4.严重违背学术诚信,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抄袭、剽窃他人学术成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9月20日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